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平,男性,1970年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0051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县**乡**村**组**号,2016年6月1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勾某乙,男性,1963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63112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勾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6日晚,公安局民警获知杨某甲乘坐勾某乙驾驶的汽车从早胜镇出发经无日天沟、宫河镇、榆林子镇、永正镇前往正宁县实施盗窃作案,勾某乙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和杨某甲一起前往,公安局民警随即进行布控。9月6日23时许,勾某乙在杨某甲的指使下驾车来到正宁县山河镇东关村,杨某甲让勾某乙将车停到路边等待,然后独自下车离开。9月7日凌晨0时许,杨某甲在盗得一辆超威富士达二轮电动车经正宁、米桥交界处逃离时,被公安局设卡民警发现,杨某甲见状逃离至农田里藏匿。杨某甲藏匿后打电话给在东关等待的勾某乙,告诉其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发现,后逃离藏匿于玉米地,并让勾某乙扔掉其事先放在车上的一把剪钳,在原地等待;勾某乙按照杨某甲的指示将车上后备箱里用化肥袋装的一把剪钳扔到一处垃圾堆后面。凌晨2时许,勾某乙在车上等待的过程中被公安局民警抓获。杨某甲于凌晨4时许再次打电话叮嘱勾某乙自己被公安民警发现藏匿于玉米地里,并让勾某乙独自驾车沿原路返回。早上6时许,杨某甲在正宁县西关十字附近被公安局民警抓获。7时12分许,受害人赵某利拨打110报称其二轮电动车被盗。后公安局民警在宁县米桥乡老庙村杨某甲逃离藏匿的地方进行扩大范围搜寻,在常某兰家地畔处发现赵某利被盗的二轮电动车。
2018年9月21日,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对赵某利被盗超威富士达二轮电动车市场零售价格鉴定,该车价格认定结论为2240元。
2018年9月3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从宁县早胜镇雇佣勾某乙驾驶汽车,经无日天沟、宫河镇、彭姚川到达陕西省底庙镇,当时并未向勾某乙说明前往底庙镇的目的,只告诉勾某乙 “如果情况不好给其150元,如果情况好给其200元”。9月4日凌晨,杨某甲和勾某乙到达底庙镇街道后,杨某甲让勾某乙将车停到街道边上等待,然后独自一人下车离开,约半小时后,杨某甲驾驶一辆蓝白相间的全封闭式三轮摩托车来到勾某乙跟前,鸣号让勾某乙和其一起离开,勾某乙驾驶汽车尾随杨某甲到罗川北坡处分开逃离。9月5日早上,杨某甲在早胜镇找到勾某乙后支付勾某乙200元车费。2018年9月20日,公安局民警在宁县早胜镇遇村三组李某锁家查获杨某甲停放的一辆车身有“耀隆”字样的蓝白相间的全封闭式三轮摩托车,经证实系2018年9月4日被害人唐某涛被盗三轮摩托车。
2018年11月6日,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对唐某涛被盗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市场零售价格鉴定,该车价格认定结论为9440元。
公安局民警经对案件进一步侦查发现:2018年8月份,杨某甲先后以3050元的价格将一辆赛客牌三轮电动篷车卖给宁县早胜镇寺底村三组村民刘某宁,车辆无任何手续,来源不明,经查证系合水县西华池镇受害人王某庆于2018年7月6日报称的被盗车辆,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辆价值5180元;以1800元的价格将一辆黑马牌电动车卖给宁县中村乡东庄村四组村民刘某甲,车辆无任何手续,来源不明,经查证系合水县吉岘乡受害人罗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报称的被盗车辆,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辆价值2340元;2018年9月1日,宁县早胜镇李家村五组村民勾某荣给杨某甲帮忙介绍,将一辆九成左右新的黑马牌三轮电动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勾某堂,车辆无任何手续,来源不明,经查证系合水县吉岘乡受害人李某能于2018年8月31日报称的被盗车辆,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辆价值3315元;2018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将一辆来源不明的HONGRUIDA牌三轮电动篷车藏匿在宁县早胜镇遇村三组的李某锁家,经查证系正宁县山河镇受害人宋某怀于2018年9月1日报称的被盗车辆,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辆价值5840元;2018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将一辆红色大运龙牌三轮电动车藏匿在宁县早胜镇北街村四组昔某军家,经证实,该辆红色大运龙三轮电动车系2018年9月2日受害人张某兵于2018年9月7日报称的被盗车辆,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辆价值2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以2500元将一辆美杰豹牌三轮电动车卖给宁县早胜镇寺底村一组村民王某宁,车辆手续与原车不符,来源不明,未查明失主;以1900元将一辆黑马牌电动车卖给宁县早胜镇曹家村八组村民张某生,车辆无任何手续,来源不明,未查明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钳一把、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3.证人唐某涛、刘某宁、王某国、刘某甲、陈某辉、王某宁、牛某草、钟某红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勾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车辆价值1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案中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勾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将被盗车辆藏匿及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无法提供车辆手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877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甲2016年6月1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杨某甲、勾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作案工具剪钳、手机随案移送。
4.勾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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