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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甲、韦某甲、黄某甲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78********,水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水族自治县,住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被捕前住贵州省**县移民安置区。200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男,曾用名:韦某乙,小名:某甲,绰号:某某乙,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1********,水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水族自治县,住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韦某甲于2002年因故意杀人罪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3日因抢劫和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刑期至2018年4月5日止。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小名:某乙、某乙,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住独山县**镇**街**号,捕前住贵州省**县***安置区。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丙,男,绰号:某、某某丙,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0********,水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捕前住贵州省**县**镇邮政局后。2012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韦某甲、黄某甲涉嫌盗窃罪,韦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02日晚, 被告人杨某甲,韦某甲,黄某甲经商量共同实施盗窃后,由黄某甲驾驶面包车(北汽牌,车牌号:贵J****0)载着杨某甲,韦某甲窜到罗甸县**镇****安置小区。次日凌晨01时许,黄某甲将车停至****附近休息等待。杨某甲与韦某甲进入****B2栋前,由韦某甲放哨,杨某甲从落地窗溜窗进入到****房间内,并在****房间内卧室盗窃得一个黑色女士皮包,将包内450元现金盗走。二人继续寻找目标到****B5栋楼前,以同样方式由杨某甲从落地窗溜窗进入到B5栋2单元****房间内,在一卧室内盗窃得4部手机后将手机拿给在窗外放哨的韦某甲,接着杨某甲又在房间内一卧室盗窃得3部手机及现金1600元钱。被告人杨某甲、韦某甲、黄某甲乘车返回到**县**镇***安置小区30号楼30-B-***房内,杨某甲电话、黄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韦****,韦某丙明知赃物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3800元的价格将在罗甸盗窃所得的7部手机收购,后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中心以罗公认字(2019)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7部手机共计价值11489.2元。

2、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及被告人韦某甲从贵州省**县***安置小区内驾驶车辆来到**县***安置区3期事先踩点好的地点实施盗窃。黄某甲停车在路边等候,杨某甲伙同韦某甲下车后到路坎上的一户人家门口,杨某甲踩着韦某甲的肩膀从窗户处爬至二楼,由韦某甲在门口放哨,杨某甲窜至三楼一处房间内盗窃得手一部OPPO牌Reno手机和一部黑色手机(受害人黄某乙不能提供手机信息,未能做鉴定),以及1100余元现金,杨某甲得手后伙同韦某甲、黄某甲乘车逃离现场,天亮后黄某甲开车带上杨某甲及韦某甲到**县**镇将盗窃所得的手机销赃给韦某丙。

3、2019年9月28日凌晨,黄某甲驾驶车辆伙同杨某甲、韦某甲窜至事先踩点好的**县**安置区旁,杨某甲和韦某甲下车之后,黄某甲停车在二级路旁边的空地处等候,杨某甲和韦某甲就窜至**安置区69栋1单元3楼*****房间,由杨某甲从窗户爬入室内盗窃得一部华为荣耀8X及一部红米RedmiNote7Pro手机,在李某某女式包李某某女式包内盗窃得900余元现金,杨某甲盗窃得手后从进门处出来伙同在门口放风的韦某甲逃离现场后与黄某甲汇合一同回到**,杨某甲联系韦某丙将盗窃所得手机全部卖给韦某丙。

根据韦某丙供述,其在**县**镇收过杨某甲等人卖给他的两台手机,共计450元。后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中心罗公认字(20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得知被盗OPPO牌Reno手机价值2625元,被盗的华为荣耀8X手机价值1433元,被盗的红米Redminote7Pro手机价值1433元,三部手机共计5491元,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在**、**、罗甸盗窃所得的10部手机鉴定价值共计16980.2元及4000余元现金无异议,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承认在罗甸县盗窃的7部手机共计价值11489.2元及2000余元现金,被告人韦某丙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承认2019年10月3日在**县***安置区内收得6部手机(荣耀20Pro手机、其供述未收购),以及一部OPPO牌Reno手机,对其收购的7部手机共计价值14069.3元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段某甲、吴某乙、段某乙、吴某丙、杨某乙、王某某、肖某某、韦某丁、黄某乙、李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韦某甲、韦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罗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杨某甲、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丙明知其收购的手机系他人盗窃所得,仍然低价收购后出售,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家迅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韦某甲、黄某甲、韦某丙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杨某甲、黄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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