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20〕1368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馆**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9日以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芜湖市弋江区**区**栋**单元**室,容留陶某某、柳某某、杨某乙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杨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2月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乙、陶某某、柳某某、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1363553****)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