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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甲开设赌场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3月3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晋城市城区**街**号**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嫖娼,于2005年8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月9日阳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果,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5日杨某甲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延某甲(另案处理)在晋城市城区延某甲家中等地开设赌场60次,以“推锅”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6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延某甲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场地,韩某某、车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放胡、抽水、记账,牛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外看场、望风、接送赌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甲、张某甲、延某乙、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陈某某、延某丙、张某乙、杨某乙、李某丁、延某甲、赵某某、牛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2006年后半年,被告人杨某甲与延某甲在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延某甲承包经营的新兴宾馆内开设赌场15次,以“推锅”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75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延某甲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场地,韩某某负责在赌场放胡、抽水、记账,车某某、牛某某在赌场负责看场、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延某乙、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延某丙、杨某乙、延某甲证言;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2006年后半年,被告人杨某甲与延某甲在阳城县润城镇望川村旧砖厂开设赌场10次,以“推锅”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1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延某甲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场地,韩某某、车某某在赌场内外轮流负责放胡、抽水、记账、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秦某某、杨某乙、赵某某证言;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2006年后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延某甲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旧煤矿、旧废弃厂房内开设赌场43次,以“推锅”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645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延某甲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赵某某提供场地,韩某某、车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胡、抽水、记账,牛某某负责在赌场内外看场。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延某丙、张某乙、杨某乙、张某丙、吕某某、延某甲、赵某某、车某某、牛某某、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晋阳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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