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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1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1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在河堤乡孟桥村东南地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发生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右侧6-9肋骨骨折和T12椎体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乙的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右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康某某、杨某戊、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峰

 

2020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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