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1404281963********,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乡**村**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治市潞州区乘坐30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站点时盗窃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 R15手机。
2、2019年10月27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行至长治市潞州区**街**站点,盗窃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900元的OPPOA9X手机。
3、2019年10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治市潞州区乘坐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桥北站点时盗窃杨某乙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267元的华为honor6X手机,后被杨某乙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前科材料、手机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杨某乙、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斌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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