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窜至独山县**小区*栋*单元地下车库电梯口处,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黑色**牌电瓶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87元。
2、202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花园附近,将被害人谢**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电瓶车架盗走,后卖给黄**,得款人民币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鄂**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电瓶车价值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牟启秀
2020年9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杨*现羁押在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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