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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林某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林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123********0017,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原***县公安局**大队大队长,住吐鲁番市***县**小区*栋*单元****室。任职经历:2002年12月参加工作,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服役于武警新疆总队;2008年3月任***公安局法制科民警;2009年10月任***县公安局防爆大队民警;2010年5月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2012年11月任***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2014年10月任***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副大队长;2016年5月任***县公安局****室主任;2018年11月任***县公安局**大队大队长。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鄯善县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2019年9月1日被鄯善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鄯善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受贿罪

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相继担任***县公安局****室主任、**大队大队长职务,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或者索贿,金额达39.888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林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室主任期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为了在承揽工程、钱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送给林某财物共计12.4万元。其中:①2018年5月,林某以买车为由向艾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②2016年6月,林某向艾某某索要一台便携式捕鱼游戏机,价值1万元,伙同个体经营者张某甲利用便携式捕鱼机营利,平分获利。③2017年,艾某某送给林某一部苹果7手机,价值0.6万元。④2018年3月,艾某某送给林某的一部三星W2016手机,价值0.8万元。

(2)2019年5月至8月期间,林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在车辆超载运输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收受伍某某13万元,四次收受牡丹牌香烟16条,价值共2080元;收受伊犁小老窖2箱,价值936元;安排伍某某为其在乌鲁木齐预订餐厅并支付餐费1400元;收受财物共计13.4416万元。

(3)2019年3月至7月期间,林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县**物流有限公司的合作人荣某在车辆事故处理上提供帮助,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向荣某索要现金2万元;两次安排荣某支付在乌鲁木齐市酒店费用1123元,共计2.1123万元。

(4)2018年7月至8月期间,林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挂靠新疆**建筑有限公司的个体户张某乙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向张某乙索要1.685万元。

(5)2018年中秋至2019年7月期间,林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室主任、**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县**物资五金店在结算采购款中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赵某现金0.5万元和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0.14万元。

(6)2018年春节期间,林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负责人王某现金2万元。

(7)2018年,林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物流公司控股人胡某某为了在车辆运输方面提供帮助,林某收受胡某某财物3.61万元。①2018年冬天,收受胡某某软中华牌香烟4条价值0.28万元、现金0.5万元、和苹果X手机1部价值0.83万元;②2019年4月,林某在乌鲁木齐向胡某某索要现金2万元。

(8)2018年11月,林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大队大队长期间,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索要现金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吐鲁番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函、指定管辖决定书、鄯善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林某户籍信息、个人简历、***县公安局文件;到案经过;退缴违法所得说明及票据;鄯善县监察委员会说明情况及立功相关材料;艾某某农村信用社取款记录、托克逊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托克逊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复印件、托克逊县***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等;银行转账记录、酒店预订记录等;新疆**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2019年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托克逊县**商行信息,***公安局成交通知书、验收及订购合同等;托克逊县**物资经销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王某与***公安局签订的合同、成交通知书,营业执照,托克逊县政法委关于采购事项的文件等;新疆**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物流公司的基本信息;***物流有限公司付运费明细、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申请书、章程等;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田某、穆某某、伍某某、张某丙、王某某、荣某、阿某某、张某乙、赵某、王某、胡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9年4月,在托克逊县部署扫黑除恶工作期间,林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得知托克逊县涉恶犯罪分子艾某某被列入托克逊县扫黑除恶打击人员名单,后将信息泄露给艾某某,通风报信;同时将信息泄露给***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地某某(另案起诉),并且两人一起到了艾某某家中,告知其相关案件事实、抓捕信息、同案人信息等,让其隐匿相关事实。艾某某在得知消息后于2019年4月16日从乌鲁木齐地窝堡机场乘飞机出逃至武汉、西安等地,导致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抓捕到艾某某,至2019年4月27日,艾某某才被吐鲁番市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抓获到案。

另,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林某被立案侦查,同日被留置,在留置过程中,其如实交代,积极配合,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鄯善县监察委员会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2019年11月,被告人林某的妻子田某主动向中共吐鲁番市纪律委员会相继退缴违法犯罪所得50万、6911元(含违纪所得),暂扣押于鄯善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艾某某出行记录、中共新疆机场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艾某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鄯善县监察委员会说明情况及立功相关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米某某、艾某某、地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39.888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款,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有如下情节:

(1)被告人林某家属积极退缴了受贿的违法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2)被告人林某有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

(3)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林某主动向鄯善县检察委员会交代了鄯善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态度较好。

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社会危险性及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两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后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春过

曹翀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押鄯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检察卷1册。

3.涉案款物暂扣于鄯善县监察委员会。

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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