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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林某某、张某某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5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泉州市鲤城区**街道**社区**沟**号,住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社区**花园**阁**室。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社区**号巷**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厦门市翔安区**镇**巷**号,住鲤城区**花园城**区**幢**室。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362201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樟树市**路**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楼**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敖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14日先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日、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7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泽法院)对福建省*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泉州市*乙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要求*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491207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述判决于2018年1月5日生效。因*乙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丰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5日,丰泽法院到*乙公司址在本区**路**号**商城负一层的水疗会所对经营设备、家具、家电等物进行查封,并当场告知*乙公司可继续营业,但不得私下转移、故意损坏上述查封的物品。此后至同月23日间,*乙公司股东即被告人林某某因*乙公司未能偿还*甲公司债务,要停止经营上述水疗会所,且认为*甲公司的诉讼目的是要占有该水疗会所,即提议并与*乙公司股东即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乙公司现场经理即被告人敖某某,在均明知上述水疗会所的财物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数次合谋将上述财物予以毁损、转移,并由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负责纠集工人参与,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购买堵塞下水道的材料。同月24日凌晨零时许,在被告人敖某某将会所的顾客及员工清场后,上述四被告人伙同张某某、陈某某纠集的数名工人,采用剪断中央空调风机盘管、拆除洗衣房内的全自动电加热控制面板、剪断并拆除部分热回收源热泵机组控制面板、SPA水疗控制开关主控面板、对按摩椅进行泼水、堵塞下水道等手段,对上述查封的物品进行非法处置,造成涉案物品被毁损、转移价值共计134595.97元。案发后,丰泽法院派员到现场调查,后于2018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8日、10月30日、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毁损的空调盘管、控制面板等; 

2.书证: 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移送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苏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敖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咏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期公估报告等; 

6.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某某、敖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相互辨认及辨认相关涉案人员等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查封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敖某某明知是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而合伙故意毁损、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查,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扬

 检察官助理:林静娜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敖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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