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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林某某、蔡某甲盗窃案件)(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漳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作业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柯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毒嗅丸”后,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蔡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漳浦县******等地,采用投放“毒嗅丸”的方式,多次将他人饲养的普通狗毒死盗走,而后将盗得的狗出售给柯建家。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村,在村道路边树林下,毒死1只狗后准备要盗走时,被群众发现当场逃离。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国道324线******自然村路段,在国道路边盗得1只狗。

3、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村,在村道路边盗得1只狗。

4、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村,在村道路边盗得1只狗。

5、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自然村,在村道路边盗得1只狗。

6、2019年10月份上旬的某一天,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窜至漳浦县******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楼附近,盗得1只狗。

7、2019年10月份中旬的某一天,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窜至****村村道路边,盗得1只黑灰色的普通狗:重约30斤。

8、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窜至国道324线******自然村,在国道路边盗得2只狗。

9、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窜至****村,在村道路边盗得1只狗。

10、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窜至漳浦县****厂附近,盗得1只狗。

11、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窜至国道324线漳浦县**派出所附近,盗得1只狗。

12、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窜至漳浦县****村一户养鸡场门口,盗得2只狗。

13、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窜至漳浦县****自然村,在毒死2只狗后准备要盗走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16只狗价值人民币7176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王某某等12人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饲养的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具有坦白、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且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毅峰

检察官:林曼娜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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