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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林某某、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33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大田县,住大田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年1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4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大田县,住大田县**乡**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4月2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自2019年12月中旬以来,通过网上联系购买他人户名银行卡,2019年12月23日二被告人携带黄某某等人的104套他人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等物)到安溪县*****号店门口公路边准备交易时被现场查获。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及涉案物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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