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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小漠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11日被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9日将本案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凌晨, 彭某某(已判刑)伙同冼某某(已判刑)在惠州市惠东县港口镇***街**号门前盗窃了杨某某的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15元)。同日下午,彭某某在海丰县小漠镇东旺村祠堂旁边将该车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该车车身颜色涂改为黑色自用。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该车主动到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该车已发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3015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伟忠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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