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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02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路**号-**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医院妇产科大楼14楼电梯旁消防通道处,趁被害人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及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 PLUS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玫瑰金色苹果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9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青**医院门诊大楼17楼肝胆科楼道处,趁被害人拉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黑色OPPO R11 PLUS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医院住院楼14楼至15楼平台处,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被子下的一部黑色VIVO X21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4.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医院门诊楼10楼胸外科楼道29床门口,趁被害人汪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黑色苹果7 PLUS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5时许在本市城中区**医院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变卖未能起获,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拉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8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字(2020)1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林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等;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内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雄德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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