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520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居委**宿舍**幢**号。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9月2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号被害人陈某乙的家里,以帮助陈某乙办理贷款业务为由,骗得陈某乙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操作,次日,林某甲约陈某乙相遇并利用陈某乙信用卡信息资料冒充陈某乙的身份在网络平台上贷款,骗得贷款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林某乙、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2、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某某街道某某中学对面某某奶茶店,以帮助被害人余某某办理信用卡积分兑换现金为由,骗得余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操作,然后利用余某某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冒充余某某的身份在网络贷款平台上贷款,骗取贷款人民币7000元。2020年4月30日13时许,林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街道某某宾馆内游泳池旁,以同样的作案手法,冒充余某某的身份在网络贷款平台上贷款,骗得贷款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5日14时许,林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街道**街某某咖啡店,以同样的作案手法,冒充余某某的身份在网络贷款平台上贷款,骗得贷款人民币2400元,同日,林某甲让吴某某代转人民币100元给余某某作为信用卡积分兑换的现金。2020年5月12日,余某某发现了林某甲的诈骗行为;2020年5月18日,林某甲叫吴某某代转人民币2000元还给余某某。2020年7月14日,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至此,林某甲共骗得余某某人民币9300元。2020年8月26日,林某甲退还余某某人民币5000元。2020年9月22日,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一部、POS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蔡某某、吴某某、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账户资料光盘二块。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共诈骗他人财物共16300元。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钢
检察官助理 卢锘昂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二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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