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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林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乡**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5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多次在平潭县平原镇江楼村京台高速公路G2标段项目部施工工地及周边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吴某乙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4日共计10次至平潭县平原镇江楼村京台高速公路G2标段项目部施工工地盗窃,窃得槽钢、螺纹撑杆、倒脚模板等钢材。之后,2人将所窃得的上述财物以每斤人民币1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收取赃款人民币4685元。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758元。

2.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吴某乙盗走坛西大道中建八局项目部门口路段的8个雨水井盖,之后以每斤人民币1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共收取赃款人民币920元。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盗井盖价值人民币1840元。

2019年10月15日,平潭县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将被告人林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属井盖8个、倒脚模板43块、螺旋撑杆42根、槽钢25根;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林某乙、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岚市监价认〔2019〕59号关于槽钢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陈某某、吴某乙、林某甲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

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9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纠集林某丙、吴某乙、林某丁(均另案处理)至平潭县**镇**村**号其姑姑家讨要债务。因敲门无人应答,被告人林某甲指使上述人员使用水泥砖块、铁耙、木板、玻璃刮子等物对房子大门及二楼玻璃进行打砸,致大门及玻璃受损。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08元。

2019年7月25日,平潭县公安局流水边防派出所在现场将被告人林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玻璃刮子1条、木板3根、铁耙1把、水泥砖33块;

2.书证: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丙、吴某乙、林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戊、薛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岚市监价认〔2019〕70号关于**村**号厝损毁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张某丁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被损坏物品照片;

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1次,窃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598元,数额较大;为讨要债务,纠集3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已就损毁的财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林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萍英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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