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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某某甲诈骗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某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4********,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甲虚构自己是1990年出生的某某乙,并以此身份与被害人王某某交往,于2017年4月16日以自己要做外墙保温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该被骗钱款由被害人王某某的姐夫李某某在东洲区**乡**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用手机支付给某某甲。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7年6月6日以自己做外墙保温工程中工人受伤需要赔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该被骗钱款由被害人王某某的姐夫李某某在东洲区**乡**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用手机支付给某某甲。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8年1月25日以卖面膜进货没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926元。该被骗钱款是由被害人王某某在东洲区**乡**村的家中用手机支付给某某甲。

被告人共计实施诈骗3起,涉案数额:人民币89926元。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9年12月24日,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对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转账截图、银行流水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某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子琪
助理检察员:  苏丛夺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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