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彭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柯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根据地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将张某某放在桌上的华为P20PRO手机(经鉴定价值1120元)盗走。
2.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柯某某在九江市开发区龙腾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际,将刘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XR手机(经鉴定价值3750元)盗走。
3.2020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和景网吧趁被害人凌某某睡着之际,将凌某某放在桌上的OPPOR11手机(经鉴定价值370元)盗走。
上述被盗手机均被被告人柯某某销赃至郭某某处。
2020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濂溪区十里大道龙腾网咖内被十里派出所民警抓获。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柯某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凌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平、李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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