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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柴某某、国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职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柴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组,现住址安顺市西秀区***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柴某某为制售假酒谋取不法利益,租赁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办***四组***号的民房,通过网络购买知名白酒的酒瓶、酒盒及商标等相关物品,购置压盖机、打包机等作案工具,购入散装白酒作为基酒,准备在该窝点生产假酒。同年10月28日,其将购买的散装白酒作为基酒,装入其在网上购买的茅台酒、习酒等空酒瓶内,并用网上购买的相应酒盒、酒盖等外包装材料进行包装后准备出售。柴某某让国某(另案处理)来帮忙,国某便在柴某某授意下,清洗空酒瓶并把生产好的酒放入箱内包装成件,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搜查出500毫升装“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120瓶、375毫升装“飞天茅台375”7瓶、500毫升装“飞天茅台猪年纪念酒”12瓶、100毫升装“江小白”486瓶、100毫升装“郎酒”120瓶。经认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3967万元。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酒、压盖机、酒盒等;2.书证: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现场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因被告人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3.3967万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并签署具结书,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阳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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