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镇**村**号。2017年5月22日因持有管制刀具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5月12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区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9月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3时45分许,被告人栗某某行至长治市高新区日新家园南区附近,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晋D05120白色别克英朗车解锁并翻动车内及后备箱内物品,将放在车内尾号为5685的交通银行卡及1284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于4时08分许通过长治市漳泽农商银行城北支行的ATM机盗走程某某交通银行卡内的10000元。4时16分许栗某某再次来到中国银行八一广场营业厅,通过ATM机盗走程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2500元。4时29分,栗某某返回日新家园附近将两张银行卡放回程某某车内后离开。综上,栗某某共盗窃现金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盗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曙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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