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4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猪头辉”,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初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为了非法牟利,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伙同梁某甲(已判刑)、全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在遂溪县**镇**圩**超市门口处设置赌场。赌场以赌“大小”方式进行赌博,下注最少5元、最高1000元,每天参赌人员少则十几人,多则几十人。赌场还雇佣苏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其打工,负责“摇骰子”、“做数”、“望风”。 于2018年7月20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超市门口处抓获梁某甲、蔡某某、苏某某和参赌人员何某甲,现场查获赌资1230元以及赌具“图纸”一张、“瓷碟”一个、“塑胶碗”一个、“骰子”三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同案犯梁某甲、蔡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证人何某甲的证言;
5.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 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7.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8. 行政处罚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
9. 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出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现被关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七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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