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镇**委**组,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吉D****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磐渭线东辽县辽河源镇潘家村三组路段,与路边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车某某及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乙、潘某某、王某某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广武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辽源市龙山区**镇**小区**号楼**室;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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