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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号,在2005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同学邹某某等人在汽运城红绿灯附近的“**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一杯白酒。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吉利小轿车从“**饭店”出发准备到瑞阳大道“**饭店”路口附近朋友的公司办事,20时7分许,在瑞阳大道“**”路段被巡逻交警拦下,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法医鉴定送检的梁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14.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邹某某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铭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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