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镇**区,居住地龙山县**镇**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从来凤县一外号叫“割胡子”的人手中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在龙山县城海峰宾馆开了505房间,然后通过微信语音先后邀约李某某、彭某某、田某某来房间吸食冰毒。之后,四人在房间里采取“吹壶壶”的方式将冰毒吸食完。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湘西州公安局第一强制戒毒所向龙山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电话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粱显明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粱显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宾馆开房容留李某某、彭某某、田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曾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判拘役刑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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