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7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95********,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人,汉族,初中,无业人员,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期间,冯某某(已判刑)伙同陈某甲(已判刑)在阳江市海陵区白蒲圩教师新村圆盘骏捷汽车服务部二楼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梁某某、余某甲挽(已判刑)、林良团(已判刑)三人为该赌场工作人员,以赌“梭哈”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开设四某某,参赌人员曾某某徐、陈某乙欢、陈积堂、黄踢先等人先后到该赌场参赌,冯某某等人每天可抽头渔利6000余某乙,共抽头渔利24000余某乙,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获利1000余某乙。
2019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在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镇**村**村**号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冯某某的某某与辩解。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约2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12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4册。
3.随案移送《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及《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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