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住安徽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清晨5时许,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路海螺水泥厂院内,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排队卸货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后张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锤子砸向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在抢夺锤子的过程中,用拳头打了张某某面部一拳,致使张某某的鼻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病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方位示意图;
2、证人付某某、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和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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