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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梁**,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12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与其兄梁*强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宿怨。2019年10月19日7时许,两人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七号路市场门口碰面时引发冲突持械打架,梁**持铁管打飞梁*强扔过来的杀猪刀后,上前用铁管将梁*强右前臂、左手掌、上唇及牙齿打伤。经法医鉴定,梁*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梁**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邝永博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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