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梁某甲、“深眼宁”在遂溪县**镇**村委会**村三角路口处的和合药店内打牌。在打牌期间,“深眼宁”因赢钱后不想再打牌,导致不够人数打牌。被害人李某某因之前打牌还欠梁某某40元,因此李某某不同意结束,想要继续打牌,否则让梁某甲和梁某某赔回40元给他。被告人梁某某则要求李某某将所欠的40元结清给他,因此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梁某某拿起地面上的木凳子往李某某的头部砸打下去,其打伤李某某之后,就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梁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1. 证人钟某某、梁某甲的证言;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1.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 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1.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1. 被告人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或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
2. 案卷材料二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