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至9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五次在六安市裕安区皖西学院图书馆附近的凉亭内及该学院足球场、篮球场附近,分别窃取潘某、关某某等五名被害人价值共计6983元的手机五部。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皖西学院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潘某、关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 焱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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