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市**镇**村**组**号,现住**市**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吕庄散居片6号楼5单元门口,趁被害人姜某某的电动车未锁之机,将其“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价值500元),销赃后得款200元。
2、2019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张寨二巷南段16号楼1单元楼梯口,趁被害人何某某的山地车未锁之机,将其“捷安特”牌二轮山地车盗走,(价值400元),销赃后得款15元。
3、2019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张寨二巷北段“恒兴超市”后门楼梯口,趁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山地车未锁之机,将其“凤凰”牌二轮山地车盗走,价值170元。
4、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牡丹路与春晖路交叉口附近一胡同里,趁被害人冯某某的自行车未锁之机,将其“夏浦”牌二轮山地车自行车盗走(价值100元),销赃后得款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姜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前科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说明、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广峰
王 静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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