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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等九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国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陕西**,居民身份证号6104811981********,高中文化程度现住西安市**区**路**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兴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执行逮捕,2013年8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年4月2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陕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1********,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市**办**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兴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对李某某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陕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8********,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兴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执行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9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陕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82********,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市**家居苑**号楼**层**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兴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执行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陕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4********,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市**镇**村**组223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兴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执行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陕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2********,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市**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兴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执行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文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陕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2********,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市**办**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3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兴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执行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陕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2********,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市**办**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3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兴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执行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家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陕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9********,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市**办**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3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兴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贺家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梁某某因与金城某某搅拌站产生债务纠纷,便指使张某某去金城某某搅拌站堵门要账。2013年5月21日9时许,张某某、杨某某驾驶陕D****7陕汽德龙砂石车将金城昊宇搅拌站大门堵住。后张某某、杨某某与搅拌站工作人员赵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被人拉开。张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便给沙场主要负责人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叫贺某某带些人过去收拾赵杰。李某某便将张某某堵门被打的事情告诉梁某某,梁某某随即授意贺某某开车带人过去帮忙打架,并将自己的陕D****7白色丰田越野车交由贺某某使用。贺某某随后纠集任某某、刘某某、贺某甲、贺家某从兴平市天宇酒店拿上砍刀、洋稿把,一起乘车赶往金城某某搅拌站,路遇同样赶往搅拌站的李某某(驾驶陕D****5猎豹越野车),该六人便一路来到金城某某搅拌站。因前期堵门时发生厮打,搅拌站工人拨打110报警。到达搅拌站门口后,李某某和贺某某就问张某某“谁打的,人在那?”,六人下车,贺某某手持砍刀,张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各拿一把自制长把捅刀,贺某甲手持短捅刀,贺家某手持洋稿把,杨某某没拿工具,李某某在门外等候。剩余七名被告人直接冲进搅拌站办公楼。贺某某不顾民警阻拦,并用砍刀威胁民警“少管闲事”。随后贺某某一脚踏开办公室的门,七名被告人全部冲进办公室,将赵某某、王某某逼在房间西北角的办公桌的死角处,贺某某持刀将赵某某头部、右手等部位砍伤,还一刀砍在王某某的左手上。张某某持刀在赵某某右肩部等部位连砍三、四刀。任某某手持长捅刀弯腰向赵某某连戳两、三刀,又随手拿起办公室的凳子砸在赵某某身上。杨某某拿起一把凳子砸在赵某某身上。刘某某手持长刀冲进办公室后,被民警当场制止。贺家某手持短捅刀、贺家某手持洋稿把冲进办公室,在傍边助威。作案后七名被告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车来到兴平火车站附近的天宇酒店将作案工具上的血迹清洗后各自逃离。赵某某、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2010年7月14日17时许,在**市**镇**村土场,被告人梁某某因装车琐事与中铁一局西宝高铁庄头段施工队挖掘机司机常佳发生冲突,争执中梁某某爬上挖机履带,常某某触碰挖掘机操控摇柄,挖机大臂转动时将梁卫国甩下车,梁某某胳膊被擦伤后,气不过遂打电话叫来了蔡西沙场的李某某等人。在常某某驾驶挖掘机离开土场前往项目部拌合站时,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用路边捡拾的土块、砖块等砸向挖掘机驾驶室,驾驶室玻璃被全部砸烂,驾驶挖掘机的常某某头、面部多处被砸伤。挖掘机被迫停车后,李某某手持钢管爬上挖掘机驾驶室,打烂剩余玻璃,拔掉挖机钥匙,用钢管戳常某某,逼其下车。挖机司机常某某被拉下车后昏倒在地,后派出所民警赶来,梁某某、李某某等人逃离了现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挖掘机损坏总价值为3376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权利义务告知、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梁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贺家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陈述;5、证人赵某某、杨某甲、杨草、赵某甲、王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8、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截图;9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贺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贺某某、贺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贺某某、贺家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两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两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家某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岳超

(院印)

2019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贺家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十册,照片卷一册,光盘七张,证据材料原件三页。

3.起诉书45份,量刑建议书1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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