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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31970****,汉族,初中文化,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和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在阳江市阳东区**镇**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农某某,农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向梁某某支付200元毒资后离开, 被告人梁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派出所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巷**号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吸毒人员农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指认笔录、指认图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7.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指认;8.通话记录清单;9.前科证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11.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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