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和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在阳江市阳东区**镇**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农某某,农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向梁某某支付200元毒资后离开, 被告人梁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派出所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巷**号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吸毒人员农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指认笔录、指认图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7.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指认;8.通话记录清单;9.前科证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11.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蓝茜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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