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119**********,汉族,****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区**市**市**镇**村***号。2009年7月2日因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0天,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郁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8日由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县购买了一只猕猴活体,在******购买了猕猴骨肉干制品。在2017年4月1日上午,从****出发,运输该猕猴活体和猕猴骨肉干制品到**省**市**县**镇,用以吸引来往群众,销售其自制药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郑伟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4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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