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6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中山市坦洲镇**花园旁,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其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乘车回珠海的途中,将上述所购的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车的购毒人员龙某某、徐某某,并从中收取部分海洛因作为报酬。被告人杨某某与龙某某等人回到珠海市香洲区**号**酒店门口路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徐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给其的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1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在被告人杨某某乘坐的汽车副驾驶开门拉手凹槽处查获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7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在中山市坦洲镇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某甲住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07克,含海洛因成份)。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莹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五册、光碟五张;
3.随案移送手机二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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