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晚,谢某某携带了2小包毒品K粉和1小包毒品冰毒到被告人梁某甲居住的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天隆小区其家中,后被告人梁某甲和谢某某又联系了韦某某、何某某到梁某甲家中。当晚被告人梁某甲和谢某某、韦某某、何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客厅里共同吸食了毒品“K粉”和“冰毒”。22时许,公安民警当场将梁某甲和韦某某、何某某、谢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巍
检察官助理 李丹丹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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