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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樊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麻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滴道区,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滴道区**村。200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执行。同年3月5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麻山区**村**煤矿下井工作时,因传送煤的皮带停止工作,被害人樊某甲发现后,辱骂正在看护皮带的庞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庞某甲用右手打樊某甲左侧脸部一拳,樊某甲当场倒地,嘴部被打出血,后被井下工人搀扶升井。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樊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损伤属十级残。

经侦查,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庞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煤矿证明、办案说明、住院病案等;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樊某乙、李某某、安某某、宋某某、庞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雪峰

2020年5月8日

附:

1.​ 被告人庞某甲现被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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