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武某某购买假冒汾酒系列包装及散装白酒,在其文水县**镇**村家中制作假冒汾酒。被告人武某某在2018年11月期间分别向本村村民郝某某、孟某某以每瓶20元的价格销售其制造的假冒封坛十五年汾酒,每人购买了10瓶。
2018年12月15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其制作的青花20年汾酒(53°500ml)1箱、青花30年汾酒(53°500ml)1箱、青花30年汾酒(53°850ml)3箱、十年老白汾酒(45°475ml)1箱、十年老白汾酒(53°475ml)1箱、金奖20年汾酒(42°475ml)3箱;已封口未装箱的十年老白汾酒(53°475ml)199瓶、青花30年汾酒(53°500ml)94瓶、封坛十五年汾酒(42°475ml)173瓶、青花25年汾酒(42°500ml)42瓶、青花20年汾酒(42°500ml)120瓶;用于加工生产假冒汾酒的瓶盖、外包装箱、手提袋等以及气泵、起盖器等工具。经**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扣押的汾酒均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瓶盖等均属于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上述假冒系列汾酒除封坛十五年汾酒(42°475ml)非法经营数额为3860元,其余扣押的假冒系列汾酒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正品中等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99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孟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 飞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证据1张,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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