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91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南宁街道曲靖市**中学**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胜峰东路由东向西行至胜峰东路阿莲酒吧门口路段,其所驾车右前部与沿胜峰东路由东向西停放的孔某某所驾云D*****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中部相撞后继续向前滑行,该车右前部又与前方沿胜峰东路由东向西停放的李某某所驾云D*****号小型轿车左后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武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经事故认定认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李某某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后,武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送检武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7.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2019)毒检字第D1779号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赟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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