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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段某某危险驾驶)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302号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麟,北京市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E****5(临时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后八家路后八家东路西口北侧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2时1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段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6.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证言:解某某证言;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等;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真
代理检察员:  张昆阳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手续一份;

4.辩护人刘麟,联系方式139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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