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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段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施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5日16时10分左右,昌宁县大田坝镇华严完小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处负责人段某某,在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一辆无左右侧后视镜的柳工牌CL****型轮式装载机转运砂石倒车过程中,未查明装载机后方情况,致装载机左后轮碾压到俯卧在华严完小操场西端施工水泥堆放处一层板上的花某某,致花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段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鉴定:死者花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心脏、肝脏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有春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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