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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段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村民委员会**小组,现住陇川县**镇**社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云******小卡车从龙陵县腊勐乡运输烟叶拟前往陇川县,途经芒市**村民委员会**街村民小组时被查获。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4290千克,经检测,有等级的烟叶占100%,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7516元。

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云******小卡车从龙陵县腊勐乡运输烟叶拟前往瑞丽市,途经国道320线龙陵县**镇**地岔路口时被查获。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6640千克,经检测,有等级的烟叶占97.6%,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2.4%,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172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金周

检察官助理:郭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视听资料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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