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段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临汾市万家福家乐店收银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乡**村**号,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路**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91********,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镇**村**号,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路**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3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镇**村**号,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路**小区**。2010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6月30日被释放。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镇**村**号,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路**小区**。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尚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尚某某、李某某四人商议利用段某甲在尧都区平阳南街万家福家乐店当收银员的便利,从超市内拿取物品后由段某甲结账,段某甲用扫码器将物品一一扫描后,将贵重物品在电脑上撤销,只需结账便宜的物品就可将全部物品带出超市。2019年7月13日,段某乙和李某某在超市内拿走不锈钢电动绞肉机、牛肉棒、洗漱用品等物品(报案价值约1300元)从段某甲处以十几元的价格结账;2019年7月28日,尚某某在超市内拿走牛肉、牛奶、面粉等物品(报案价值约1300元)从段某甲处以十几元的价格结账;2019年8月19日,段某乙在超市内拿走厨房用具、五花肉等物品(报案价值约1700元)从段某甲处以十几元的价格结账;2019年8月20日,段某乙在超市内拿走零食饮料等物品(报案价值约300元)从段某甲处以十几元的价格结账。被盗物品被该四人使用。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587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乙、尚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尚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尚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乙、尚某某、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其婧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尚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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