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县**乡**村**号,现暂住晋城市**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到晋城市城区**巷被害人崔某某理发店内,向崔某某谎称自己所在公司做放贷业务,可以挣高利息,让崔某某把钱给他。崔某某信以为真,于2019年4月23日至4月30日两次在自己店内通过微信转账5.5万元。
2019年5月,段某甲以公司出事,无法取回本息,需要交保证金等理由,骗崔某某于2019年6月多次通过微信向段某甲转账2.9623万元。
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段某甲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牵涉崔某某等理由,通过微信冒充公安人员以交保证金、罚款等名义骗取崔某某向其母亲支付宝账号转账10.5877万元。
综上,段某甲骗取崔某某钱财共计19.05万元,均被段某甲偿还债务和挥霍等。立案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2. 证人段某乙的证言;
3. 相关书证;
4. 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毓斌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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