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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殷某某、初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住丹东市**镇**村**组**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住丹东市**镇**村**组**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初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甲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进朝鲜香烟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以快递形式发货,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殷某甲尚未销售的朝鲜香烟共计1309条(含在初某某车库内扣押的200条)、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扣押的朝鲜香烟购买价格共计5万余元。

被告人初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殷某甲从他人手中购进朝鲜香烟,以相同手段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万余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初某某尚未销售的朝鲜香烟共计744条、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扣押的朝鲜香烟购买价格共计2万余元。

被告人殷某甲、初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境外香烟均为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收款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殷某乙、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甲、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R-ZW211908130740、R-ZW211908130741号检验报告;

6.辨认、搜查、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初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治鸿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初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手机两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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