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什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殷**,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75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住乌什县英买里*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什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殷**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新*****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疫站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殷**血液乙醇含量为160.41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被查获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60.41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殷**现取保候审,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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