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春节至6月12日期间,殷某甲(已判刑,缓刑)、殷某乙(已行政拘留)、被告人殷某某在遂溪县**镇**村委会**村的“番摊”赌场工作,殷某甲主要是负责帮赌场的“庄家”带钱、“做数”以及“望风”工作,被告人殷某某负责“做数”工作。在该赌场内每赌一局,如果参赌人员押注赢了,就由被告人殷某某将钱发给参赌人员,如果参赌人员押输了,就由被告人殷某某将参赌人员押注的钱收回来。被告人殷某某每天工资为人民币70元,在该赌场做工作人员期间共获得报酬人民币1000多元。2016年6月1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赌资人民币6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证人陈某某、邓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殷某乙、殷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遂溪县公安局说明;
5. 搜查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
6.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7.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8. 被告人殷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番摊赌场内负责“做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或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宗四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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