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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毛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177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榆林市高新区毛某某仓储服务部经营者(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林市高新区**号楼**单元**。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天,被告人毛某某为办理丈夫郭某的住房公积金装修贷款,在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一家广告公司刻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法人“顾**”印章一枚。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毛某某用伪造的公章帮助康某某等13人向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共计101.97万元,其从中受益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笑秋

井  姣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829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随案移送伪造的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各一枚;情况说明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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