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群众,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县**乡。因涉嫌强奸,于2019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村68快捷宾馆205房间,违背被害人意愿,使用语言威胁和肢体控制,脱光李某某的衣服,亲吻其脸部和胸部,抠摸其阴道,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某趁毛某某洗澡期间,光身穿着羽绒服逃出旅馆,致使被告人毛某某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邵某堂、陈某峰、张某卫、孙某芳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随卷移送光盘;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路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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