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623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宜春市袁州区**镇**组**号附**号。2018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镇**路**街牌坊处与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250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修理费7000元,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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