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桐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江某甲电话联系姚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回桐城帮助其开车从安庆市购买运输一氧化二氮(别名“笑气”)。被告人江某甲在未取得危化物品许可证情况下,安排姚某某用其从车行租来的皖HHX157出租车到安庆市从徐川(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笑气”运回桐城,进行售卖。被告人江某甲非法获利近二万元,案发后主动退赃。
被告人江某甲系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提取、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化物品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违法所得人民币近二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亮亮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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