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桐城市双港镇**村**组**号,系桐城市**公司经营者(个体),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26日对其续保。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桐城市双港镇**村**组**号,系大智******公司经营者(个体),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26日对其续保。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经被告人桂某某(已判决)、李某某介绍,桐城市******公司经营者汪某某向合肥******电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421086.87元,价税合计2898068.5元。被告人汪某某按照票面金额的9.5%收取开票费用,其中0.5%的费用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分别主动退赃260826.1元、14490.3元。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二被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或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086.87元,价税合计289806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亮亮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社区评估意见书各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